(2013)浙金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树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树棋;李玉仙;任承挺;陈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复字第3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树棋。申请执行人李玉仙。被执行人任承挺。被执行人陈慧娟。复议申请人吴树棋不服义乌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分配等程序讲究的是效率和效果及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本院在收到拍卖款后及时进行合议,确定分配的原则及分配的截止时间等,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如果不确定截止时间,将会不断有新的申请加入,造成执行法院不断制作新的分配方案,如此则与上述原则背道而驰,考虑到被执行人现被处置的并非唯一财产,异议人的权利可在以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后得到实现,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义乌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树棋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树棋称:义乌法院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驳回其的执行异议,在确定分配时效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在处理申请人的请求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义乌法院作出的(2013)金义执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将其列为之后其他被执行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人。本院查明,原告李玉仙与被告任承挺、陈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承挺、陈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玉仙于2013年2月22日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27日,义乌法院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1117-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任承挺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江南住宅区30号的房产。同年7月11日,上述房产以201万元竞拍成交,7月29日,拍卖款汇入义乌法院账户。当日,义乌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款的处置进行了讨论,明确了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8月2日,义乌法院收到浦江法院的函件,要求将吴树棋列入执行款的分配。义乌法院经合议认为,其申请已超过分配的截止时间,8月26日,义乌法院将执行款依分配方案作了发放。另查明,原告吴树棋与被告任承挺、陈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浦江法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浦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任承挺、陈慧娟共同归还原告吴树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任承挺、陈慧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吴树棋向浦江法院申请执行,浦江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金浦执民字第2034号。2013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吴树棋向浦江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任承挺、陈慧娟所有的浦江县浦阳街道江南住宅区30号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浦江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参与分配函,并邮寄往义乌法院。本院认为,义乌法院作为主持分配法院,在拍卖款到账后及时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日、制作分配方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参与分配规定。申请复议人吴树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树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