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齐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1966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肖×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1969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肖×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3,2010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肖×1之女。法定代理人谢×,女,1991年6月1日出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齐磊,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张×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张×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3之法定代理人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之诉讼代理人林根祥,被告人齐磊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耀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齐磊在本市朝阳区×村204号一无名网吧内,因琐事与张×2、肖×1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网吧门前路边发生互殴,被告人齐磊持尖刀刺击肖×1胸部、腿部及张×2后枕部,刺破肖肺脏及心脏,致肖×1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张×2轻伤。被告人齐磊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齐磊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肖×3生活费180345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81063元。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齐磊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7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齐磊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齐磊致张×2轻伤属于正当防卫,致肖×1死亡属于防卫过当;齐磊系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项目不应赔偿;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齐磊在北京市朝阳区×村204号一无名网吧内,因琐事与肖×1(男,殁年22岁)、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网吧门前路边互殴,期间被告人齐磊持尖刀刺击肖×1胸部、腿部及张×2后枕部,刺破肖×1的肺脏及心脏,致肖×1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张×2轻伤。被告人齐磊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2陈述:2013年3月2日22时许,其和肖×1酒后回到北京市朝阳区×村298号暂住地,后其去村里无名网吧上网,其到网吧门前时差点绊倒,进网吧后其看到男网管在上网,二人对视一下,网管就问其是不是喝多了,其说是。其在网吧坐下后拿出手机给肖×1打电话,问他到哪儿了,称其在网吧受欺负了,让他快点儿来。肖×1问其怎么回事,其称跟他逗着玩。这时网管问其,谁欺负你了,其称没有,就是想让朋友快点来,并出了网吧。后肖×1说他到那家无名网吧了,其又返回,肖×1已经在电脑前玩上了,其就坐在肖×1旁边,当时网管坐在其斜对面。过了一会儿,其听肖×1问网管有没有水,网管说你要什么水,肖×1说有没有红酒,网管就对肖×1说”你是不是找茬啊”,他们后面说了什么其没有听清,其再回头时看到网管用手揪着肖×1的衣领就把他拽了出去,其跟着出去。在网吧门口其看到肖×1和网管两个人正相互拳打脚踢,其上前和肖×1一起把那个网管按倒在网吧门前的台阶上,当时肖×1趴在网管身上,其倒在他们左侧地上。后其正想起身的时候突然感到后脑一木,后发觉脖子处有血,那时肖×1趴在网管身上不动了,喘气的声音呼噜呼噜的,其叫肖×1,他也没有反应。网管对其说”赶紧起来,流血了”。其问起来他打不打我,网管说都流血了,不打了,之后他就从肖×1身下钻了出去。其不清楚自己的伤和肖×1的死是怎么造成的,当时也没看到有人拿刀。其和网管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其跟肖×1在一起工作三四年了,从来没见他带过刀。而且肖×1很壮,打那个网管很轻松,根本用不着拿刀。张×2经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齐磊)就是2013年3月2日23时许与肖×1和其本人发生冲突的无名网吧网管。2、证人尹×证言:2013年3月2日23时许,其到朝阳区×村一无名网吧上网,约40分钟后网管浑身是血,进门称其杀人了,借手机打”110”。其把自己的手机给他,并帮忙拨的电话,他先给他姐打电话说他杀人了。然后其又帮忙拨的”110”,接通后他去门口接电话了。3、证人张×1证言:2013年3月2日23时多,其在朝阳区×村的网吧内玩游戏。当时网管也在上网,后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戴眼镜。后来戴眼镜那个男的和网管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其只听见网管对那个戴眼镜的人说是不是找事,戴眼镜那男的说是。后来他和网管,还有和戴眼镜一起来的那男的一共三个人就出去了。过了大概五分钟左右,网管回到了网吧,双手都是血,朝上网的人说他杀人了,问谁手里有电话,帮他打电话报警,后来一个上网的人帮他打了”110”。4、证人牛×(×医院医生)证言:2013年3月3日零时30分许,”120”送来一名叫张×2的男子,该男子头脸部被刀砍伤,伤口长约10公分,到院时意识清醒,出血量已不多。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04号门前路边,204号为一无名网吧,尸体位于204号网吧门前水泥台阶西侧路边,头东北脚西南呈俯卧状,身体下方地面上留有血泊,面积为1.1米×0.9米,对血泊进行拍照,并提取血迹(血迹4),尸体双脚紧靠南侧水泥台,上身外穿一件深色棉服(品牌:Kappa),上面沾有血迹,棉服正面左侧有一处刀口,刀口宽度为8厘米,棉服背面左侧有一处刀口,刀口宽度为4厘米,对棉服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上身内穿一件灰色保暖衣(品牌:XIBOLUNLAOTOU),上面沾有血迹,保暖衣背面左侧有一处刀口,刀口宽度为4厘米,对保暖衣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下身外穿一条蓝色牛仔裤(品牌:HJKNJEANS),上面沾有血迹,牛仔裤背面左侧裤腿上有一处刀口,刀口宽度为2厘米,对牛仔裤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脚穿一双黑色旅游鞋。对尸体随身物品:现金、手机、证件及钥匙等进行拍照。经勘查,在尸体下方血泊上发现一把尖刀(品牌:NAROSTA,全长33.5厘米,刃长20厘米,刃宽4.4厘米,金属手柄),刀刃及刀柄上留有血迹,对尖刀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刀刃上为血迹8、9、刀柄上为血迹10)。在尸体头部北侧1.5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副眼镜,已破损,对眼镜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粘取物。对204号门前水泥台及网吧进行勘查:经勘查,在204号网吧房门北侧1.5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血迹1);在房门北侧水泥台侧面上发现一处血迹(血迹2);在水泥台台阶上发现一处血迹(血迹3),对上述三处血迹分别进行拍照及提取。在房门北侧地面上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品牌:BASIC),上面沾有血迹,对黑色外套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及粘取物。对网吧进行勘查:在网吧内中间电脑桌北侧西起第一把椅子上放有一件黑色上衣(品牌:DFXYDAl),上面沾有血迹,对黑色上衣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及粘取物,在网吧内中间电脑桌南侧西起第一把椅子上放有一件棕色上衣(品牌:栋梁),对棕色上衣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粘取物。民警赶到×医院提取张×2血样,上衣(黑色,品牌:漠田世家)及牛仔裤(蓝色,品牌:X6),伤者张×2上衣及牛仔裤均沾有血迹,对其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民警赶到朝阳区×派出所,对嫌疑人齐磊进行拍照并提取其脸上血迹(血迹5)及双手上血迹(左手上血迹为血迹6、右手上血迹为血迹7),提取嫌疑人齐磊案发时所穿黑色半袖上衣、黑色裤子及浅色靴子,提取报案时所用手机上面的血迹(手机:MORAL血迹11)。对上述四件物品进行拍照并提取上面血迹。6、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肖×1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胸部及左腿各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均为3.0厘米,具有创口小、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的特点,其中胸部创口之创道深,自胸壁经胸腔、纵膈至左心室,故符合锐器(单刃类)刺击形成。结论:肖×1符合被刺器(单刃类)刺击胸部,刺破肺脏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5(血迹1即地面血迹)、07(血迹3即台阶上血迹)、22(齐磊半袖上衣上血迹)号检材为肖×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8(血迹4即尸体下方血泊)、09(血迹5齐磊脸上)、11-13(血迹7齐磊右手上、血迹8尖刀刀刃上、血迹9尖刀刀刃上)、15(血迹11手机上)、17(肖×1上衣上血迹)、20(张×2上衣上血迹)、21(张×2裤子上血迹)、24(齐磊靴子上血迹)、27(网吧内黑上衣上血迹)号检材为张×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2(肖×1指甲上血迹)、06(血迹2水泥台侧面上血迹)、10(血迹6齐磊左手上)、14(血迹10尖刀刀柄上)、18(肖×1保暖衣上血迹)、19(肖×1裤子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肖×1、张×2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3(齐磊裤子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肖×1、齐磊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5(房门外外套上血迹)、26(房门外外套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28(网吧内黑上衣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号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肖×1、张×2、齐磊的等位基因。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肖×2、沈×是受害人肖×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检肖×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6.3mg/100ml。10、×医院2013年3月11日诊断证明书证实:张×2后枕部刀砍伤(长12厘米,深达枕骨),左前臂皮肤裂伤(长约5厘米)。11、×医院2013年3月7日诊断证明书证明:齐磊,胸部软组织伤,双臂皮挫伤,鼻挫伤。12、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2损伤程度属轻伤。13、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4、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3月2日23时46分,齐磊报警称在×村西口出命案,有一男子倒地,脖子流血,自己是嫌疑人。1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磊被抓获的情况,齐磊到案方式系主动投案,线索来源系”110”报警。16、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肖×1的身份及死亡情况。17、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张×2的身份情况。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齐磊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齐磊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日23时多,张×2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村204号其上班的网吧内,一身酒气。其看了张×2一眼,张×2称其看他的眼神不对。后张×2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让对方来网吧。其当时害怕,就从里屋拿出一把以前客人落下的尖刀,打算对方来人就吓唬他们,防身用。其用衣服裹着刀出去转了十多分钟,见没人来就把刀放凳子底下。过了一会儿,肖×1进来,开了机器坐在旁边。后张×2进来说没有找到人,这事儿就算了,并坐在肖×1旁边,二人开始聊天。其感觉二人可能认识。过了一会儿,肖×1向其要红酒,其说你是来找茬的吧,他说是。其表示有事出去说,就出了网吧,肖×1跟在后面。其出去的时候将凳子下面的刀用自己的黑色外套裹着带了出去。其出门把刀亮出来称其手里有刀,话没说完肖×1就打其脸上一拳,张×2过来用手抓着其头发和拿刀的手,二人打其。其用拿刀的手还手,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已经忘了手上有刀,其拿刀的手来回挡,上下挡。半分钟后其先倒地,肖×1骑在其身上,张×2在其边上,二人继续打其。其继续反抗,左手动不了,右手上下挡。肖×1开始骑在其身上,其挥了两下胳膊,后来他就躺在其身上不动了,其右手一直反抗,张×2倒地,压在其右手上,其才想起有刀。后其爬起来,叫了一辆车,让司机送他们去医院,司机站着没动。其回到网吧,让网吧里一个人打电话叫救护车,他后来告诉其打的”110”,五分钟后,其用刚才报警人的手机打了”110”,说×村这儿打架有人受伤了,对方问其是什么人,其明确说了人是其捅的。十多分钟后警察来了,期间其一直在网吧。被扎的男子个子较高,身高约175厘米,体态较瘦,带黑框近视眼镜,矮个男子身高约165厘米,体态中等。刀是其自己的,是半个月前有客人落下的,其就放在屋里了。刀长约20厘米,单刃尖刀,刀把是金属的,和刀刃是一个颜色材质。齐磊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尖刀即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指认出北京市朝阳区×村204号门前就是其持刀将两名男子扎伤,致其中一名男子死亡的地点;经对2组照片(每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一组7号照片中的男子(肖×1)就是案发时对方的那名高个男子,第二组11号照片中的男子(张×2)就是案发时对方的那名矮个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齐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33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13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14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身份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磊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齐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齐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齐磊的辩护人所提齐磊致张×2轻伤属于正当防卫,致肖×1死亡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齐磊的行为并非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齐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及其代理人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予考虑;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齐磊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齐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齐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2、沈×、肖×3丧葬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被告人齐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医疗费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四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一十四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