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搭乘石某乙回家途中因自身操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某乙受伤。在送石某乙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石某甲以虚构石某乙从楼上摔伤的事实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石某甲明知石某乙车祸受伤不符合新农合医疗报账的范围,仍虚构石某乙住院原因办理报销新农合基金补偿事项,骗取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6719.45元人民币,用以支付石某乙的住院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报案人莫启松的陈述;2.证人石某乙、石某丙、李某的证言;3.入院记录、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恭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结算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5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6719.4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审判员 蔡启松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洋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