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敏,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立敏,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晓东,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正营,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男,195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立敏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沧淮通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代理审判员董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立敏的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李成,沧淮通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立敏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张立敏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介绍,张立敏到沧淮通达中心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共交纳了28500元的修车款,但沧淮通达中心仅对张立敏车辆进行了部分修理,并未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的要求进行修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7月5日,沧淮通达中心强行要求张立敏将车提走,张立敏无奈,只能将车提走,但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后张立敏多次要求沧淮通达中心进行修理,但沧淮通达中心均以是原厂配件为由,不是修理厂的原因拒绝修理。张立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沧淮通达中心返还修车款28500元,并要求沧淮通达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沧淮通达中心答辩称:沧淮通达中心已将诉争车辆修理完毕,并且交付车辆时可以正常使用,张立敏称沧淮通达中心没有按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修理,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张立敏自2012年7月5日将车开走至起诉之日已经数月,期间车辆发生了什么,沧淮通达公司无从考证,故不同意张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2月9日,张立敏所有的车牌号为***小轿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中华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理所需费用为40203元。后经中华保险公司介绍,张立敏将车拖至沧淮通达中心进行修理,2012年6月,该车修理完毕,应张立敏要求,2012年6月17日,沧淮通达中心为张立敏开具了金额为43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张立敏凭此发票向中华保险公司办理了索赔事宜。2012年7月5日,张立敏派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方晓东来到沧淮通达中心,在拒不交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想将车辆强行开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来广营派出所调解,张立敏才勉强支付了该车辆部分修理费28500元,并将车辆开走,剩余的11703元修理费,至今仍未支付。故沧淮通达中心提出反诉,要求张立敏支付未付的修理费117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立敏针对反诉答辩称:沧淮通达中心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进行维修,其实际的价值和保险公司定损的差距非常大,保险公司定损是40203元,但沧淮通达中心仅维修了一部分,沧淮通达中心主张的11703元并未发生,故张立敏不同意沧淮通达中心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张立敏所有的车牌号为**8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沧淮通达中心维修,双方均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0203元。后沧淮通达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张立敏于2012年7月5日将车开走,并向沧淮通达中心支付28500元修理费。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沧淮通达中心收到修理费28500元,所修部位保修3个月(原厂件除外)。2012年8月1日,张立敏和沧淮通达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方晓东将车放到郭正营位于来广营修理厂修理,2012年7月5日双方因修理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方晓东给付郭正营285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当场履行。方晓东和郭正营分别代表张立敏和沧淮通达中心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张立敏已于2012年7月5日将该28500元支付给沧淮通达中心。张立敏称其车辆现无法启动,存在诸多问题,全车漆出现裂痕、前大灯灯光无法调试、后备箱下雨漏水、左后门有很大缝、离合器抬离合时抖动厉害、刹车时抖动、左后门高低不平、方向机有异响、巡航定速未安装、倒车雷达失灵、方向盘打盘左右不均匀,并称上述问题系沧淮通达中心修理所致,对此沧淮通达中心不予认可。经询,沧淮通达中心收到张立敏修理费28500元,但为张立敏开具了金额为43000元的发票,张立敏亦表示其已从事故责任方收到修理费40000元。诉讼中,张立敏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在2012年2月7日至7月5日修理的部分是否原厂件和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对该车修理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本院未予准予。以上事实有张立敏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协议、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光盘、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中国移动客户语音通讯详单,沧淮通达中心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立敏和沧淮通达中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张立敏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L17**小轿车在沧淮通达中心进行了维修,花费了修理费,关于修理费的金额,双方已于2012年7月5日签署了协议,2012年8月1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金额为28500元,张立敏已将该28500元支付给沧淮通达中心,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此事一次性解决,故沧淮通达中心提出反诉,要求张立敏支付117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立敏提出车辆存在诸多问题,但其提出的上述问题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提出,此外,自其提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数月有余,张立敏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车辆现状与提车时状态一致,故其要求沧淮通达中心返还修车费2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立敏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沧淮通达汽车维修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