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翟永毅与杨日朝、窦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毅,杨日朝,窦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3号原告翟永毅,无业。被告杨日朝,职业不详。被告窦香,职业不详。原告翟永毅诉被告杨日朝、窦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朝、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城区东风西街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杨日朝、窦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翟永毅与被告杨日朝、窦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潍城区东风西街私有住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50000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翟永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250000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另查,被告杨日朝与被告窦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日朝,并已于2010年9月8日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抵押金额为3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此,原告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二被告并未告知其原告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也未将房屋转让这一事实通知抵押权人。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房产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将房屋转让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在转让前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该房产进行转让之前,对抵押权人进行了通知并向受让人即原告告知了房产存在抵押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并未告知原告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也未对抵押权人进行通知,导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予以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永毅与被告杨日朝、窦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日朝、窦香返还原告翟永毅购房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杨日朝、窦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