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姓涛与仓林兵、田晓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姓涛,仓林兵,田晓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109号原告:朱姓涛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林兵被告:田晓玲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姓涛与被告仓林兵、田晓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姓涛及其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告仓林兵、田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姓涛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仓林兵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葛家沟村葛家沟小队为被告仓林兵建造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每平米800元,总共521.85平方米,合计41748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仓林兵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工程款,但余款256299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一直未能给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目前,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已被征购,而征购款由被告田晓玲取得,经多次索要工程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299元及利息18437元;2、二被告承担公证费6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被告仓林兵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款的时效已过,工程期为三个月,2011年的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房屋的建设,至今房屋未完工,就原告完工部分,我方已将工程款付清,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对工程结算的面积无法确定,也未对面积结算,原告要求结算面积为521.85平方米没有依据。被告田晓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仓林兵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葛家沟村葛家沟小队为被告建造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后,未能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晓玲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8444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姓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朱玉刚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