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次日又因为他人提供毒品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商务宾馆408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印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魏某(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旺角单身公寓204号两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魏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旺角单身公寓204号两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魏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旺角单身公寓204号两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魏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旺角单身公寓204号两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印某、杨某、钱某、魏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