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泥瓦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钻窗进入平湖市独山港镇前进村前进加油站北侧50米的伟芳商店二楼,正欲行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另查明,案发现场为两层三间农宅式超市,一楼为超市,二楼为住宅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