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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董平与舒锡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舒锡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董平。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锡根。原告董平与被告舒锡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诉称:2008年2月1日,董平与舒锡根协议在无锡市前洲镇合伙经营铝铸件等业务,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11月双方协议终止合作,经清算确认,舒锡根应向董平支付23万元作为购买股份的价款,舒锡根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分期归还,但至今只陆续支付34000元。请求判令舒锡根支付欠款19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锡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舒锡根与董平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二人合伙经营铝铸件、重力锻造。舒锡根以现金出资15万元,董平以现金出资10万元,合伙出资共计25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以每年的利润为依据按比例分配。舒锡根为合伙负责人。2011年11月1日,舒锡根与董平签订协议,双方协商同意上述合伙协议废除,铸件厂所有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由舒锡根一人负责,与董平无关。同年11月11日,舒锡根出具一份欠条:现本人舒锡根欠董平人民币23万元,决定分期还款: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8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3年2月7日前归还7万元。其后,舒锡根自2012年1月21日起陆续支付董平34000元,尚欠196000元。董平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董平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和舒锡根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舒锡根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平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舒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舒锡根系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锡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平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舒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双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业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