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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保义与马建明、何刚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保义,马建明,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林保义,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建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林保义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城规划区内东至东一环、西至银新干沟商住用地(地号:×-×××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2013)第6×××6号)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615万元)。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保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城规划区内东至东一环、西至银新干沟商住用地(地号:×-×××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2013)第6×××6号)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61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