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全,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到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本村)张氏祠堂张相余的牛栏,盗走张某余拴养在该处的黄色耕牛一头。得手后,在销赃途中经公馆镇X创村小学路段时,被知情群众彭某康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耕牛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余。经估价,该耕牛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余的陈述;证人黄某江、彭某康和彭某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全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宏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开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