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夏某甲,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桂某,女,汉族,1979年6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2001年生育一女。婚后,家庭生活很幸福,但从2007年8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信,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桂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年××月××日在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8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与家里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夏某甲与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夏某甲、桂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