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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六与被告张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六,张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周兴六,男,1950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东林,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兴六诉被告张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六,被告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六诉称:被告张东林多次向其借款。2011年6月6日,双方确认张东林欠其借款34000元,张东林随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张东林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笔借款。因该借款系张东林与其女儿周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周菊琴承担一半借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东林向其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东林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与原告周兴六女儿周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与周菊琴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菊琴承担,其不同意向周兴六归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周兴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六女儿周菊琴与被告张东林原系夫妻关系。张东林多次向周兴六借款。2011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张东林欠周兴六借款34000元。张东林随后向周兴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钱计6次,共计叁万肆仟元(34000元)。”2011年11月9日,周菊琴与张东林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张东林在调解笔录中承认向周菊琴父母借款34000元。后张东林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1月,原告周兴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东林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2011)江宁禄民调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东林向原告周兴六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东林应予以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周兴六就张东林与周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东林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兴六要求被告张东林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周兴六并未与被告张东林约定逾期利率,周兴六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张东林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周兴六要求被告张东林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林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与原告周兴六女儿周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与周菊琴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菊琴承担,故不应当由其归还该借款。对此张东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东林与周菊琴在2011年11月9日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并未约定34000元借款由周菊琴个人承担,故张东林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兴六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东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兴六垫付,被告张东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