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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钟金水与叶文桂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水,叶文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钟金水,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被告叶文桂,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钟金水与被告叶文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水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份雇请原告为其完成荣华实验学校水磨石工程,2012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磨石工程款人民币27600元。被告叶文桂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叶文桂尚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人民币27600元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予保护。被告叶文桂欠原告钟金水水磨石工程款人民币27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法应予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金水工程款人民币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叶文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芬芬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