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涛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涛在重庆市北碚区房屋内,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卓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上述房屋内查获张涛贩卖的冰毒0.3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证人卓某、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扣押在案的冰毒0.3克及被告人张涛用于犯罪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涛提出羁押期间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辨认过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张涛在重庆市北碚区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卓某。张涛与卓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张涛贩卖给卓某的冰毒0.3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张涛羁押期间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行为属认罪态度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张涛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涛提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