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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苏庙神与肖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庙神,肖爱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苏庙神。委托代理人:罗义、吴益群。被告:肖爱聪。原告苏庙神诉被告肖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庙神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庙神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肖爱聪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爱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爱聪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爱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苏庙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肖爱聪向原告苏庙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肖爱聪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爱聪向原告苏庙神借款15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爱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爱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庙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肖爱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