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牛成立与牛丽红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立,牛丽红,牛成志,牛成革,牛立新,牛玮巍,牛成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90号原告牛成立,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牛丽红,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牛成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牛成革,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牛立新,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牛玮巍,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牛成武,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牛成志,即被告牛成志。被告牛丽红、牛立新、牛玮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成革,即被告牛成革。原告牛成立诉被告牛丽红、牛成志、牛成革、牛立新、牛玮巍、牛成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成立,被告牛丽红、牛立新、牛玮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牛成革,被告牛成武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牛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成立诉称,原告牛成立与被告牛丽红是姐弟关系,均为一母同胞,原告及被告母亲共育有七名儿女。母亲王xx于2013年1月去世后,被告牛丽红擅自领取母亲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私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侵占母亲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75597.20元合理分配,按七分之一比例返还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牛丽红、牛立新、牛玮巍、牛成革辩称,母亲在世时,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商议各出资3000元作为母亲的丧葬费,但原告牛成立并未出资,向牛成革所借的3000元丧葬费至今未还。原告所述牛丽红擅自取走母亲的抚恤金与事实不符。因牛成武一家生活困难,母亲去世后,大家协商准备将该笔钱留给牛成武一家三口作为生活支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成志、牛成武辩称,同意牛丽红、牛立新、牛玮巍、牛成革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成立、被告牛丽红、牛成志、牛成革、牛立新、牛x2、牛成武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牛x1于1995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母王xx于2013年3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牛x2于2006年7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牛玮巍系牛x2之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金融街道办事处核算,王xx死亡后实发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75597.20元。该款现由被告牛丽红保管。另查,被告牛成武系智力残疾,之妻李xx系肢体残疾,之女牛x3系智力残疾。被告牛成武、牛x3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牛成志作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牛成武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中,被告牛成革所述原告牛成立未对母亲王xx尽赡养义务,应当不予分割抚恤金。原告牛成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牛成革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离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构成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母王xx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虽不属于王xx的遗产,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享有。原告牛成立和被告牛丽红、牛立新、牛成革、牛成武、牛成志均系王xx的子女,被告牛玮巍系先于王xx去世的牛x2之女,上述当事人对王xx的抚恤金均享有按份共有权。庭审中,被告牛成革所述原告牛成立未对母亲王xx尽赡养义务,原告牛成立不应分得抚恤金,原告牛成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牛成革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王xx的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现原告牛成立要求分得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牛丽红返还原告牛成立抚恤金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九十九元六角。如果被告牛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牛成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牛丽红、牛成志、牛成革、牛立新、牛玮巍、牛成武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