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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廷红、田宗英诉绵阳市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李廷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7日(死者李俊杰之父)。原告:田宗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7日(死者李俊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迎宾路60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涛,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红、田宗英诉被告绵阳市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被��的委托代理人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两原告之子李俊杰与另一男孩在被告所开设的迎宾路陶瓷批发市场内玩耍时,因该批发市场的消防水池既未加装盖子,周围亦未设置任何防护栏及安全标识,从而导致李俊杰不慎掉入消防水池中溺水死亡。由于消防水池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且事发时监控室内无人看管是造成李俊杰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李俊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09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6000元,以上合计453026.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消防水池的所有者,也不是该消防水池的管理者,与该消防水池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该消防水池属于周边各单位各居区共用的公用设施,修建有围墙,并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消防水池符合国家住建部和四川消防总队对消防水池的设计建设要求,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范。在李俊杰死亡事件中,我公司并无任何主观过错,无任何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李俊杰与另一未成年人在消防水池边玩耍时,先后有两名成年人干涉,两名未成年人也两次假装离开,然后乘无人在时又继续返还玩耍而造成此次悲剧。李俊杰无视消防水池的安全警示,不听他人劝告,强行攀越水池围墙,是造成此次悲剧的直接原因,死者存在有重大过错。李俊杰年仅6岁,在午休时既不在家中,也没有与任何成年人在一起,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完全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当对李俊杰之死承担全部责任。此外,李俊杰系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问题,而李俊杰的户口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诉请以城镇人口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两原告之子李俊杰与另一未成年小男孩在迎宾路陶瓷批发市场内玩耍,期间攀爬并越过市场内一消防水池外围围墙,进入消防水池池壁玩耍,后不慎掉入消防水池内死亡。现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201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李俊杰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该鉴定室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涪)公(物)鉴(法医)字(2013)131号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俊杰系溺水所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李庭红与田宗英夫妇育有包括死者李俊杰在内的二个子女。李俊杰自出生后一直在绵阳市涪城区接受疫苗接种,自2012年2月开始先后在涪城区新芽幼儿园、涪城区平政春蕾幼儿园上学,2013年7月接到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发放的一份《入学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7月5日到绵阳市城郊小学报到注册。原告为证明其与子女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2011年4月12日原告李廷红与四川省三台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购房款、维修资金、及办证税费的收据,证实其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涪城区高水南街68号的御景名城19幢2单元11楼1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消防安全责任书》,证实原告一家人于2012年9月搬至前述所购房屋居住至今;3.绵阳市涪城区武引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一家2012年9月之前几年开始即租住在该社区袁琼家;4.绵阳铁路家属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摊位、卫生费的一份收据,证实原告夫妻自2008年“5.12”大地震后至今一直在绵阳铁路地区家委会临时市场内做水果生意;5.梓潼县演武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及农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夫妻在绵阳做水果生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看不出交房时间,现在房子是否交付居住无法查证,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是偶尔摆摊还是长期经营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佐证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天中午,李俊杰与另一未成年小男孩在无成年人监护下攀爬并越过消防水池外围围墙进入消防水池高出地面约1米的池壁玩耍,期间先后有两位路过成年人将两小孩驱离消防水池,但成年人离开后两小孩又爬至池壁玩耍。原告田宗英陈述,当天其一直在租用的水果摊位卖水果,水果摊位于一离陶瓷市场很近的幼儿园对面,其在水果摊位能一眼看到幼儿园,事发前李俊杰在幼儿园玩滑滑梯,那天生意很忙,后发现李俊杰不见了就开始到幼儿园寻找,因未找到遂才去陶瓷市场,最后发现李俊杰掉入了市场内的消防水池。另查明:事发时案涉消防水池池壁一面紧��一房屋外墙,另三面外围有砖砌1米余高的围墙,三面围墙上均订有红色警示标志“消防池水深严禁攀越”及蓝色标志“消防池水深禁止攀越”,其中两面围墙外有约0.5米高的洗手池。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案涉消防水池走访了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核实,该消防水池的管理人系本案被告,且该消防水池并非市政公共消防设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文书及发票、尸检报告、火化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证明、入学通知书、收据、奖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接种证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消防水池的管理人,尽管消防水池外围修筑有1米余高的围墙,且围墙上订有警示标志,但消防水池位于一任何人均可进入的开放的陶瓷市场内,对于不识字或还不能正确理解字面意义的未成年人来讲,其警示标志的作用并不能达到其真正的警示作用,且消防水池外围两侧的洗手池亦为攀爬翻越外围围墙进入消防水池池壁提供了便利条件,使消防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了发生危险事故的风险系数。从被告举证的视频资料反映,两小孩在消防水池池壁上玩耍期间有路过成年人干涉,但同时也证明被告虽然在市场内安装了监控,却未在监控视频中出现危险情况前及时劝阻,在危险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施救,故被告对案涉消防水池的管理上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俊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死者李俊杰系年仅6岁的未成年人,作为父母的原告对李俊杰在外玩耍负有监护责任,而原告放任李俊杰在一个原告自己不可控的场所中玩耍,应当预见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而致李俊杰死亡,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090元,被告认为李俊杰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亦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该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夫妇在事发前已离家在外务工多年,居住在城市,尽管李俊杰的户口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俊杰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消费于城市,在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因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0元,因系该次事件中客观产生且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事发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具有客观性及必然性,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红、田宗英因李俊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457.95【(406090元+17936.5元+20000元+500元+1000元+6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廷红、田宗英承担2800元,被告绵阳市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