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5省道2KM+900M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茶叶试验场路段时,由于在驾驶中未确保安全且醉酒后驾驶,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及车上乘员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车,因无法呼吸检测,即由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颅脑损伤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认定为轻伤;颅骨单纯性骨折,认定为轻伤;左锁骨骨折,认定为轻伤,综合认定为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查询函、车辆盗抢信息查询、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