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冉隆胜与张禹桂、吴章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隆胜,吴章华,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隆胜,又名冉龙胜,男,土家族,1974年9月17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华,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禹桂,男,约40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田友胜,男,约45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王瑞安,男,土家族,1962年2月9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冉隆胜与被上诉人吴章华、原审被告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隆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隆胜,被上诉人吴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隆胜户的房屋位于石柱县临溪镇百兴路21号,张禹桂户的房屋位于石柱县临溪镇百兴路23号,田友胜户的房屋位于石柱县临溪镇百兴路25号,王瑞安户的房屋位于石柱县临溪镇百兴路27号,吴章华户的房屋位于石柱县临溪镇百兴路29号。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与吴章华的房屋并排相邻。冉隆胜的房屋挨张禹桂的房屋,冉隆胜、张禹桂的房屋系独栋。田友胜的房屋靠张禹桂的房屋,但不共墙。田友胜与王瑞安的房屋共墙,吴章华的房屋与王瑞安的房屋共墙。吴章华位于临溪镇百兴路29号的房屋系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0050号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82平方米,共三层(两楼一底),房屋建筑面积156.28平方米。后吴章华在原有的两楼一底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无任何修建手续,目前也无任何产权手续,且加盖的建筑面积不详(吴章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加层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6月,冉隆胜与张禹桂、王瑞安、田友胜签订旧房改造协议,约定四户的房屋均由冉隆胜拆除重建,旧房拆除的所有材料归冉隆胜所有,被告冉隆胜将房屋修建好后按一比一的标准补偿给张禹桂、王瑞安、田友胜,若张禹桂、王瑞安、田友胜所选房屋超出自身旧房面积,则按市场价壹仟肆佰元每平方米购买。配套费由冉隆胜负责。冉隆胜在拆旧建新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赚钱或赔钱均由冉隆胜自己负责,且拆旧建新的人工工资也由冉隆胜支付,冉隆胜也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指挥。2011年7月初,冉隆胜组织拆除旧房建新房(以下简称拆旧建新)。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运用了挖机和炮机等施工设备,加上吴章华房屋自身原因,导致吴章华房屋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对吴章华的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是否构成危房、是几级危房、能否满足居住需要等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出据安鉴字(2012)第143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报告,报告对吴章华房屋的损坏原因分析为:1.房屋未按现行相关规范施工,结构构造不良,材料混杂,整体刚度差,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构件部分开裂。2.邻近土石方开挖施工影响该房屋地基应力平衡,切坡坡度及边坡坡顶与基础外边缘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也未及时对形成的边坡进行永久性有效支护,加之施工过程中振动荷累效应的影响,造成新的裂缝产生和旧有裂缝扩展。鉴定结论为:根据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综合评定为D级,属于整幢危险房屋。处理建议:鉴于该房地基欠稳定,使用功能不全,适修性差,建议拆除重建。之后,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对吴章华房屋两项致损原因中哪一项是导致吴章华房屋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的主要原因或两项原因为同等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不属于技术鉴定的范畴,而是属于法官分析的范畴为由退回鉴定。后一审法院又委托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重中融信(2013)S00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仅对吴章华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三层和面积进行评估,对加层部分因面积不详,未获得合法产权证明未作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另查明,吴章华房屋受损后,吴章华于2011年10月9日与谭祈刚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500元。吴章华为搬家花去搬迁费2500元。吴章华申请委托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850元(已由吴章华支付)。再查明,吴章华起诉的120000元的组成为:房屋一至三楼的损失100000元,加层的第四楼损失为13000元(已撤回此部分诉讼请求),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房租费4500元,搬迁费2500元。吴章华一审诉称:吴章华与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的房产属相邻关系。王瑞安与吴章华的房屋均于1987年修建,且紧相邻,两家房屋相邻方共墙共基。两家房屋结构都系砖混结构(青砖),建成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吴章华房屋为4层,小青瓦坡屋面,建筑面积约230余平方米,系居民自建房。该房屋于1987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建3层,于1990年增加1层)。2011年7月,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四家将旧房拆除重建。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在将上列旧房拆除重建过程中,采取野蛮施工方法:采用挖机拆除旧房,拆除旧房后在基础施工时采用挖机带炮机凿打(泥岩)基槽和平基。挖机拆除旧房以及炮机凿打(泥岩)基槽和平基时产生的震动荷载造成吴章华房屋楼地面及承重墙等多处出现开裂。吴章华在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实施野蛮施工过程中,要求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以避免造成吴章华房屋损害,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一意孤行,仍然采用野蛮的施工方法。吴章华房屋受到损害后,及其家人无法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居住,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吴章华找有关组织协商解决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连带赔偿吴章华经济损失12万元,判令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冉隆胜一审辩称:吴章华的房屋损害是因为自身的问题,是风化岩,修建也不合理,也没有加固等防护措施,本身就是危房,不是其修建房屋过程中导致的。吴章华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章华的诉讼请求。其在施工过程中,吴章华无理阻止被告施工,导致其材料损坏,吴章华不允许其施工,给其产生了很多损失,要求吴章华赔偿冉隆胜102946元。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冉隆胜与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经鉴定吴章华房屋损坏原因中哪个原因是导致吴章华房屋损坏成D级危房,导致不能居住,需拆除重建的主要原因。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冉隆胜与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吴章华主张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系合伙建房,所签协议为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之间具有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冉隆胜在拆旧建新中,收益由自己享有,风险由自己承担,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不参与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因此,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不是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将其房屋转让给冉隆胜重建,冉隆胜重建后归还同等面积房屋的一种转让行为。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冉隆胜承担,不应由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连带承担。二、经鉴定吴章华房屋损坏原因中哪个原因是导致吴章华房屋损坏成为D级危房,导致不能居住,需拆除重建的主要原因。虽然吴章华房屋未按现行相关规范施工,结构构造不良,材料混杂,整体刚度差,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构件部分开裂,但是冉隆胜拆旧建新不规范的施工行为是导致吴章华房屋成为D级危房,需拆除重建的直接原因。因此,冉隆胜应对吴章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70%为宜。吴章华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冉隆胜在庭审答辩中提出要求吴章华赔偿损失102946元的问题。因冉隆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一审法院已当庭向冉隆胜释明不予受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吴章华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为房屋经济损失100000元、房租费4500元、搬迁费2500元,共计107000元。由冉隆胜赔偿吴章华损失的70%,即107000元×70%=7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章华经济损失74900元;二、驳回吴章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8850元,由吴章华承担3441元,冉隆胜承担8029元。上诉人冉隆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章华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隆胜改建的房屋与吴章华的房屋都是同期建造的房屋,都是危房,房屋出现的裂痕不是近期产生的;2.鉴定报告对吴章华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结构构造不良、材料混杂、整体刚度差、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构建部分开裂;3.吴章华无理阻止上诉人施工,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10296元的损失,要求吴章华赔偿。被上诉人吴章华答辩称:1.冉隆胜对冉隆胜、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房屋拆房建房时,吴章华的房屋不是危房。吴章华在2011年10月前一致居住该房,2009年1月石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向吴章华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如果是危房,石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就不向吴章华颁发房地产权证了,即或房屋原有裂痕,也不是危房;2.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恰当;3.上诉人冉隆胜的损失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届满前未提起反诉,二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当庭向冉隆胜释明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另案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吴章华只是请求组织解决,并没有阻止冉隆胜施工,有石柱县临溪镇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的副镇长李光雄的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张禹桂、田友胜、王瑞安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在审理时,当庭向冉隆胜释明,其第三项上诉理由,由于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未纳入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冉隆胜可另案解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冉隆胜的施工行为对吴章华的房屋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冉隆胜的建房施工行为是否对吴章华的房屋造成损害,经吴章华申请鉴定,冉隆胜、吴章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安鉴字(2012)第143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对吴章华房屋的损坏原因分析为:1.房屋未按现行相关规范施工,结构构造不良,材料混杂,整体刚度差,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构件部分开裂。2.邻近土石方开挖施工影响该房屋地基应力平衡,切坡坡度及边坡坡顶与基础外边缘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也未及时对形成的边坡进行永久性有效支护,加之施工过程中振动荷累效应的影响,造成新的裂缝产生和旧有裂缝扩展。鉴定结论为:根据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综合评定为D级,属于整幢危险房屋。据此说明,冉隆胜的施工行为对吴章华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是吴章华房屋形成危房的原因力之一。冉隆胜认为吴章华房屋在其施工之前就是危房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冉隆胜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吴章华房屋的损失程度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结合吴章华在冉隆胜施工前能实际居住使用其房屋以及现租住他人房屋、搬家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冉隆胜赔偿吴章华各项损失的7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冉隆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