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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大可与陈健、曹礼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大可;陈健;曹礼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赵大可,男,1954年7月4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路。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曹礼达,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驻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南区。代表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系单位职工。原告赵大可与被告陈健、曹礼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可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礼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可诉称,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健驾驶苏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曹礼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沿东风东街向西由东行驶至北海路转盘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后数额变更为:83,856.3元。被告陈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礼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健持“C1”证驾驶苏F×××××号轿车沿奎文区东风东街由西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转盘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赵大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上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健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现场只有原告自己,没有被告在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6,42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921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礼达系苏F×××××号轿车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0,308.5元,为此提供原告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表5份、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84.75元,误工时间6个月,计20,308.5元。被告陈健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事故发生后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建议按四个月计算。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赵某护理,赵某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护理30天,计2,116.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是原告的儿子,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赵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按照城镇保准计算。被告陈健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曹礼达虽系车主,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曹礼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9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0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本院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日收入70.56元,计算6个月,计12,70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6.8元,由其儿子赵某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70.56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计2,1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健和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陈健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2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2,116.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共计76,2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陈健驾驶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6,248.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大可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大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陈健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