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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允贞与陈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贞,陈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陈允贞,男,住济南市。被告陈学敏,男,住济南市。原告陈允贞与被告陈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贞、被告陈学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贞、被告陈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陈学增为该借款的证明人。现被告已有偿还借款能力,但被告却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995年八月初二,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真实情况是:我儿子陈允德因犯罪被执行死刑后,原告将我叫到了他家,拿出三张条说陈允德欠他2000元,最后加上利息算了3000元,原告就让我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3000元交付给我。原告出示给我的三张条是谁写的我也不清楚,根据陈允德当时写的家信,三张条的笔迹不象是陈允德的。我不同意偿还原告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允贞现金叁千元正,小写3000元,证明人陈学增。据此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其本人所出具,但否认向原告借款3000元,主张该3000的借条源于原告向其交付的有其子陈允德签名的借条一份、收条两份,分别为: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正,2月29日,陈允德,月息1分5厘;2、收条两份,分别为:(1)、今收到现金伍佰元,2月29日,陈允德;(2)、今收到现金伍佰元正,水泥料,陈允德,93.3月21日。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交付的有陈允德签名的借条、收条与陈允德所寄家书笔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有异议,主张向被告交付的有陈允德签名的借条、收条系被告之子陈允德生前出具,陈允德死后,原告放弃向陈允德主张权利,故将陈允德出具的借条、收条归还原告,但被告所借款项与陈允德出具的借条、收条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学增陈述:1995年8月初2,原告陈允贞借给被告陈学敏3000元时我在场,借条中“证明人陈学增”六字系我本人所写。因陈学敏在济南市柳埠镇北由角村有一处房子要卖,经我介绍,陈学敏与陈允贞达成了买房协议,陈学敏以7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陈允贞。因陈学敏在村南还有一处老宅,他在翻盖老宅的过程中钱不够,陈学敏就找到我要向陈允贞借钱,意思是早点盖起房子后就能早点从卖给陈允贞的房子中搬出,让陈允贞搬进去。陈允贞把3000元借给陈学敏,我把钱点了一遍,又给陈学敏点了一遍,陈学敏点完钱后写了借条,我也在借条上签了“证明人陈学增”这几个字。至于陈允贞与陈学敏之间其他的交往条子我一概不清楚,没有我签名的条子我也一概不认可。原告对证人陈学增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学增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的借条系根据有陈允德签名的收条、借条所写。另查明:1993年,被告将位于济南市柳埠镇北由角村的一处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之子陈允德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6日判处死刑,后被执行。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家书、(1994)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自(1994)济刑初字第76号卷宗中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本上记录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1995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种类以及证明人的情况。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做的有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陈学增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借款数额、借款种类。被告于1995年农历八月初二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借条与证人陈学增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源于其子陈允德生前签名的借条、收条,但被告无证据证实于1995年农历八月初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有陈允德签名的借条、收条之间的关系,不足以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允贞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受丽审判员  张茂祥人民陪是员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