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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晓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29条**号。1997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桂兰,女,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29条**号(系被告人刘晓震之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震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震及其辩护人张继远、陈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晓震对范振山谎称合伙“放贷”挣钱,于2012年3月4日骗取范振山3万元整,2012年5月初又对范振山谎称合伙“放贷”挣钱,于2012年5月10日骗取范振山10万元整,并用骗来的钱购买大众白色宝来车一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由于被告人刘晓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晓震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第一我俩是合伙放贷,第二是派出所一直出面运做这事,就是要求给钱,这钱算是退赃不准确,这钱是我们共同放贷得的钱而不是我退赃。被告人刘晓震的辩护人张继远为其辩护称:本案中,范振山是和被告人刘晓震合伙放贷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被告人刘晓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范振山主动要求与刘晓震合伙,应按民事纠纷解决,而不应该是刑事犯罪。本案指控诈骗数额是十三万与事实不符,所以其诈骗不成立。本案指控刘晓震犯诈骗罪存在定性错误,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其传唤刘晓震,而刘晓震却不到的证据,刘晓震应为随叫随到,可视为自首。其辩护人陈桂兰为其辩护称:范振山和刘晓震合伙放贷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刘晓震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晓震对范振山谎称合伙“放贷”挣钱,于2012年3月4日骗取范振山三万元整,后退还一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害人范振山又将十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刘晓震,被告人刘晓震用其中八万元钱购买大众白色宝来车一辆。案发后,部分被骗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范振山证实:我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刘晓震,2012年2月遇见刘晓震后,刘晓震说跟我一起放贷挣钱,当时我就有三万元钱,他说让我入三万元,他入七万元,挣了钱就分给我,我们就在古冶林西农业银行见了面,我取了三万元在银行门口给了刘晓震,没有打任何字据,3月底,我拉黑脚被扣了,刘晓震就到我家给了我一万元,没打任何字据,5月9日,我姐的十万元钱到期了,我给刘晓震打电话,刘晓震说他有个百家乐赌博的线,能帮我挣钱,我相信了,5月10日下午,我和刘晓震、发哥从林西工商行取了十万元后,在林西商城东侧路上见了田雪娜,把装有十万元钱的塑料袋交给了刘晓震,没有打任何字据。刘晓震和田雪娜就进了商城,一会刘晓震一个人出来了手里没拿任何东西。5月25日我急着用钱找刘晓震,刘晓震让发哥给我的银行卡里打了四千块钱,后来就联系不上刘晓震了。我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刘晓震操办放贷的事情。我发现被骗了就一直跟刘晓震要钱,2012年7月份,刘晓震给了我五千,9月份,刘晓震又给了我五千的陈述材料;3、证人田雪娜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刘晓震、范振山、发哥(孟庆臣)一起去商城找我,当时刘晓震手中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很多钱,我感到这些钱是刘晓震从范振山手里拿的,刘晓震让我把其中八万元钱存入我的农行卡(6228480652318694112)中,剩余二万刘晓震拿走了。过了几天,我和刘晓震用我卡里的八万钱买了一辆白色宝来车,买车时我还添上了二、三千元,车的户头是我的,后来刘晓震把车的户头转给他了的证言材料;4、证人陈桂兰证实:范振山说黑出租车被抓了,让刘晓震给他送钱,刘晓震给范振山拿去了一万的证言材料;5、证人张立军、宋艳芳证实:张立军和宋艳芳系夫妻,刘晓震用张立军的身份证过户一辆白色宝来车的证言材料;6、证人孟庆臣证实:在2012年4月、5月份,刘晓震让他陪着去林西工商银行找范振山,在银行门口,他没有留意刘晓震与范振山说什么。5月份他帮刘晓震用他的农行卡给另一个农行卡转过四千元的证言材料;7、证人范玉珍证实:她离婚后分得16万元(十万元理财产品,户头是她的,2012年5月9日到期,还有6万元现金),她患重病,钱由她弟弟范振山保管,她听范振山说钱到刘晓震手里了,她就打刘晓震的手机找刘晓震,但一直没有找到的证言材料;8、证人马利明、张丽证实:马利明和张丽系夫妻,2012年夏天,范振山找马利明,让其帮忙找刘晓震,说刘晓震欠他十万元,并说这十万元是他姐姐的,他姐姐得了癌症急需用钱的证言材料;9、证人王久田证实:唐山宇天合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叫张金亮或张金磊这个人的证言材料;10、证人张金亮;张海龙;张金磊证实:2013年1月1日,张金亮借给刘晓震五万元钱,是通过转账到毛惠玉的农行卡的方式给的的证言材料;11、证人毛惠玉证实:刘晓震用她的农行卡转过一次五万元钱的证言材料;12、查询存款汇款情况:田雪娜农行卡(6228480652318694112),2012年5月11日存入45000元、35000元两笔,共计八万元。2012年5月17日取出66160元、6177.48元、2000元、2000元、500元五笔,共计76837.48元。2012年5月19日取出2000元、1100元两笔,共计3100元。刘晓震农行卡(6228480652247525718)存、转账清单。张海龙农行卡(6228480651794982314)于2013年1月1日转入毛惠玉农行卡五万元。毛惠玉农行卡(6228480650861913913)于2013年1月1日转入五万元,并于当日取出;13、辨认笔录;14、搜查笔录;15、机动车档案资料;16、书证物证照片材料;17、情况说明材料;18、其它材料;19、销售宝来车的情况材料;20、同步讯问录像光盘;21、录音光盘(范振山与刘晓震的手机通话记录);22、被告人刘晓震的供述材料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晓震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震为自己辩解称:第一我俩是合伙放贷,第二是派出所一直出面运作这事,就是要求给钱,这钱算是退赃不准确,这钱是我们共同放贷得的钱而不是我退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晓震的辩护人张继远为其辩护称:本案中,范振山是和被告人刘晓震合伙放贷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被告人刘晓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范振山主动要求与刘晓震合伙,应按民事纠纷解决,而不应该是刑事犯罪。本案指控诈骗数额是十三万与事实不符,所以其诈骗不成立。本案指控刘晓震犯诈骗罪存在定性错误,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其传唤刘晓震,而刘晓震却不到的证据,刘晓震应为随叫随到,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晓震的辩护人陈桂兰为其辩护称:范振山和刘晓震合伙放贷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刘晓震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晓震庭审中称被害人范振山和他一起放贷,但被害人范振山一直称没有参与,被告人刘晓震未能提供详细的放贷地点及参与人员姓名等证据相佐证,第二次给的十万元中其中有八万元有证据证实其购买了宝来汽车,故被告人刘晓震的辩解及辩护人张继远、陈桂兰的辩护属于合伙放贷,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震系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被抓获,故辩护人张继远辩护称被告人刘晓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震能部分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尚未返还的诈骗款,予以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