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与徐道刚、徐道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刚,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徐道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道刚,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道圣(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徐道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被上诉人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原审被告徐道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达公司与徐道刚自2005年以来一直有肥料经营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对前期的经营业务进行结算,徐道刚欠田达公司肥料款2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给田达公司收执。后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田达公司再次按照出厂自提价与徐道刚发生了111吨复合肥的交易额,其中含量为45%、46%的复合肥合计67吨,含量为25%、26%、27%的复合肥合计44吨,由徐道刚委托驾驶员徐道圣将111吨肥料从田达公司运到自己的经营门市部,徐道圣在田达公司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欠条交给田达公司收执。关于复合肥的价格,含量为45%、46%的67吨复合肥中,有5吨出厂自提价为每吨2450元,其余62吨出厂自提价为每吨2400元;含量为25%、26%、27%的44吨复合肥中,有11吨出厂自提价为每吨1250元,其余33吨出厂自提价为每吨1200元,上述111吨复合肥,总计价款为214400元。因徐道刚、徐道圣系合伙经营又是兄弟关系,故田达公司多次向徐道刚、徐道圣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道刚、徐道圣连带赔偿其货款及损失21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田达公司与徐道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商品调拨单、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道刚已经接收111吨复合肥,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徐道刚迟迟拖欠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要求徐道刚给付货款216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达公司诉称徐道刚和徐道圣系合伙经营关系,对这批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田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徐道刚庭审中辩称徐道圣只是驾驶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徐道圣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徐道刚承担,故对田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徐道刚提供的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辩称田达公司生产的复合肥因产品质量问题,致其有二十多万元的销售货款没有收上来,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该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徐道刚辩称其所接收的111吨复合肥,系作为田达公司与其之间的口头约定给付20万元分红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该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道刚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货款2164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田达肥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徐道刚负担。徐道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份,上诉人在田达公司参股10%,并将16万元股款交给田达公司,后退股加分红共作价20万元,由上诉人到田达公司拉肥料冲抵,并由徐道圣提货后出具收条,然后双方最终结算。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对每吨肥料的价格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田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田达公司有长期的肥料买卖关系,并在2012年2月13日双方就对此前的买卖货款进行了结算,由上诉人出具2000元欠条;另外,其与徐道刚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道圣答辩称:同意徐道刚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徐道刚支付化肥款216400元是否正确;2、原判对肥料价格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征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当事人实施买卖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所有权一并转移;买卖合同也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徐道刚委托徐道圣出具给田达公司的收条,载明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等内容,具备买卖合同要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争的216400元是货款而非分红款。徐道刚上诉主张该216400元是其入股田达公司的分红款,同时认为原审对该111吨肥料价格计算有误,每吨多计算200元。但徐道刚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道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徐道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