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港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蒋桂祥与黄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祥,黄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港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蒋桂祥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振东委托代理人朱斌(特别授权),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桂祥诉被告黄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黄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祥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振东驾驶的拖拉机与我驾驶的苏J13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多处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振东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08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东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其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司法鉴定是由交警队直接委托,此鉴定机构未经我们共同选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我对此份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原告蒋桂祥驾驶苏J133**号摩托车沿大闸公路(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变的被告黄振东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桂祥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多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2013年1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桂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的委托对蒋桂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在本院的主持下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2013年6月26日前的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0元,但其中约定不包含原告在东台梅氏骨科医院的费用825元,本院为此出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被告黄振东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系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蒋桂祥居住在大丰市大丰港王港居委会围海路,其无承包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港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提供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虽系由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直接委托鉴定,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医学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14.8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该项费用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已作出相应的评估意见,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误工费24390元(300天×81.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8.1元[(17天×2人+103天)×81.3元/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19元[(15天×2人+105天)×59.4元/天]。5、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17天×18元/天),本院认定为270元(15天×18元/天)。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470元,但提供的票据和修理清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390元、护理费8019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603.8元。被告黄振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209元。对于超出部分,被告黄振东应赔偿6576.36元(9394.8元×70%),合计3978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蒋桂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785.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蒋桂祥负担50元,被告黄振东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陈(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