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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龙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苦李河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智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智伙同“小有能”、刘磊(后2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到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百汇广场一小网吧附近,由被告人龙智进入该网吧将被害人罗伟叫出来后,被告人龙智在旁看风,“小有能”手持1把匕首对罗伟进行威胁,刘磊则上前打了罗伟一个耳光,并抢走罗伟的现金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龙智分得100元。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龙智在石碣镇刘屋百汇商贸城溜冰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作案经过。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罗伟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龙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事实,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龙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