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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东辉与被告李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辉,李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李东辉。被告李英俊。原告李东辉与被告李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辉、被告李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辉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英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李东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英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李东辉借款150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英俊辩称,本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本人没有欠原告的钱,是原告与担保人合伙骗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李英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属实,但未借走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款,因双方未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只是不能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英俊向原告李东辉借款150000元,担保人汤双喜表示用房屋作抵押,但未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东辉借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宋卫民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虢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