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12-05
案件名称
肖木发与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肖木发;吴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91号之一原告肖木发,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明,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文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肖木发与被告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学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双方发生纠纷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学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