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东华与陈庆怀、王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华,陈庆怀,王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杨东华,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来,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怀,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来福,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东华与被告陈庆怀、王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来、陈会玲、被告王来福及与被告陈庆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华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庆怀驾驶登记于被告王来福名下的鲁15-599**号拖拉机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庄路口,因被告陈庆怀雨天违法操作与顺行行驶的李申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车受损,乘坐电动车的我受伤。此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庆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来和我不负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庆怀辩称:本案中我虽然驾驶肇事车辆,但我是王来福雇佣的司机,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来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陈庆怀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进行赔偿,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21时50分许,陈庆怀驾驶鲁15-599**号拖拉机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庄路口,因雨天违法操作与顺行李申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车受损,电动自行乘车人杨东华受伤。此事故经阳谷交警大队认定,陈庆怀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来、杨东华不负责任。原告杨东华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花费住院费20665.7元、门诊费436元,住院41天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在阳谷谷山医院住院治疗右侧膝关节疾病(外伤性),花费住院费6159.72元。原告在山东省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诊察、复查,共花费门诊费1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申来、儿子李士波护理。被告王来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8月5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20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据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东华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另查明,原告杨东华系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工人,护理人员李申来系山东阳谷景华机械建材厂工人,另一护理人员李士波系石佛镇温庄村居民。原告之父杨广化,1944年1月18日出生,系阳谷县郭屯乡九杨村村民,有子女四人。还查明,鲁15-599**号拖拉机的车主是王来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陈庆怀系王来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庆怀正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鲁15-599**号拖拉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庆怀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单据四张、CT报告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阳谷谷山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5、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聊城市中医院门诊单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单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6、阳谷县医药公司发票一张、福安康老年人残疾人用品连锁专卖店收款收据一份。7、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级别及护理时间。8、聊城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9、原告的户口页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聊城市锦茂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工资停发情况及单位缴纳保险情况。10、护理人员李世波的户口页一份,证明李世波的身份情况。11、护理人员李申来的户口页一份、山东阳谷景华机械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月工资计算表三张,证明李申来的收入状况。12、原告的父亲杨广化户口页一份、阳谷县郭屯乡九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广化的年龄及子女情况。13、交通费单据75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4、收到条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来与被告王来福的陈述。证明被告王来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李申来与陈庆怀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陈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申来及杨东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聊城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20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阳谷谷山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在山东省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诊察、复查,有其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在阳谷谷山医院的住院不合理,有许多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在被告有异议的用药中,云南白药胶囊功能是化瘀止血、活血止痛,头孢呋辛、左氧氟沙星液功能是抗菌消炎,这些药物符合对原告伤情的治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5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聊城市锦茂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人,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明,原告在有能力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0.0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25日),时间为11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0天×70.56元/天=776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依据阳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在阳谷县人民医院需要2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李申来是山东阳谷景华机械建材厂工人,其收入为100元/天,护理人员李士波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41天×(90.05元/天+100元/天)+(90天-41天)×100元/天=12692.0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时花费的交通费单据75张共944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不是正规单据,无起始地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原告家住阳谷县城,救治医院也在阳谷县城内,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的年龄是53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要求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并构成伤残,原告购买拐杖、座便椅,是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父杨广化系农村居民,有子女四人,年龄为69岁,其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为6776元×11年÷4×10%=1863.4元。原告因鉴定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有医疗费285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61.6元、护理费12692.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37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245元、车辆损失费92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11098.47元。鲁15-599**号拖拉机的车主是王来福,陈庆怀系王来福雇佣的驾驶员,陈庆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王来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庆怀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来福未为鲁15-599**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陈庆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福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陈庆怀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数额为111098.47元。被告王来福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应赔偿10809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098.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保全费1590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王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