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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桥尔,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彬,外号“东北”,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外号“美芽、美雅”,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职专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1日21时许,刘某某在泉州市区美食街搭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位于涂门街的凯乐酒店。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的消息,遂通过QQ和电话与被告人王彬取得联系,被告人王彬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桥尔,让被告人王桥尔送冰毒到金桥酒店519号房间。后被告人王彬、王桥尔在金桥酒店519号房间内将1包重0.8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购得的冰毒到凯乐酒店703号房间找到刘某某,刘某某预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并约定次日再进行交易。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依约来到凯乐酒店703号房间,又收取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将上述购得的1包重0.88冰毒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提出欲再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便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彬购买冰毒,被告人王彬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桥尔,由被告人王桥尔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光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杨光携带由“阿龙”提供的冰毒,到凯乐酒店门口,将1包重计3.8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7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彬、王桥尔。随后,被告人王彬、王桥尔将购得的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购得的上述毒品到凯乐酒店703号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王彬、王桥尔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另行从被告人王桥尔处扣押到1包重1.61克的冰毒。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扣押到冰毒2包,重量分别为0.88克和3.81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0元,已依法处理;从被告人王某某、王彬、王桥尔处分别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手机共3部。经采用甲基安非它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彬、王桥尔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鲤城大酒店707号房间为赖某某提供按摩服务时,得知赖某某要购买冰毒的消息后,遂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光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杨光携带由“阿龙”提供的2包重计1.9克的冰毒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赖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得利人民币100元。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光、高某某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另行从被告人杨光处扣押到6包重计3.83克的冰毒和重计0.46克的麻古5粒。公安人员从赖某某处扣押到冰毒2包重计1.9克;从被告人杨光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900元,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扣押到的人民币1000元已依法处理;还从被告人杨光处扣押到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杨光、高某某处分别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手机共3部。经采用甲基安非它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杨光、高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技术检验,扣押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冰毒已全部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图、现场称重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尿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王桥尔、王彬、王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桥尔、王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桥尔、王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五名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光的款项人民币600元,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桥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桥尔、王彬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杨光违法所得人民币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蔡达莉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张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