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秀军与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军,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闫秀军,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京张路口北100米路西。注册号110229009661037。法定代表人王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阳,人事部经理。原告闫秀军与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以下简称华风温泉大城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华风温泉大城堡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军诉称,我于2004年3月7日与被告华风温泉大城堡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现我要求被告补偿社会保险损失101370.5元、住房公积金损失369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赔偿金26600元、今后的养老费39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退还押金5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华风温泉大城堡辩称,原告在我单位上班属实,由于其超过了劳动年龄,因此我方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认为单位欲将其辞退,故自己离职,现我方同意为原告补缴三年的保险或补偿其相应损失,原告所交押金我方也同意退还,但我方不同意再给付其他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秀军于2004年3月7日入职到被告华风温泉大城堡从事监控员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原告月工资为1260元,2013年1至7月,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7月,被告欲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拒绝并离职。9月27日,原告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元、补偿25年的养老生活费390000元、退还押金51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3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补偿社会保险损失101370.5元、住房公积金损失369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赔偿金26600元、支付25年的养老生活费39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入职时所交押金51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自入职之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并同意退还原告所交押金,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工资折、押金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被保险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即使用人单位正常缴费因缴费时间短等原因劳动者也不能享受待遇,则以应缴保险费为基准核算损失。本案被告华风温泉大城堡作为用人单位,其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现原告主张自入职之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然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年满50周岁,即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但由于原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此后双方虽然于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实质上属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今后25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押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支付原告闫秀军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零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支付原告闫秀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退还原告闫秀军押金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闫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华风温泉大城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