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福华与被告曾正、曾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华,曾正,曾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蒋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正,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杨桥镇人。被告曾小中,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杨桥镇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负责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福华与被告曾正、曾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继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俸春萍、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蒋福华及委托代理人冯波、白俊君,被告曾正、曾小中、西乡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3时40分,被告曾正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大面路口时与对方向原告蒋福华驾驶的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公交认字第(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20699.16元;2、误工费6000元÷22天×206天=56181.82元;3、护理费22天×60元/天×2=3360元;4、交通费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6、营养费22天×40元/天=880元;7、伤残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8、伤残评定费87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6.2元;其中父亲蒋受让1937年出生:4878元/年×5年÷2×10%=1219.5元,母亲马淑秀1952年出生:4878元/年×19年÷2×10%=4634.1元,儿子蒋宇辰2009年出生:14244元/年×15年÷2×10%=10683元,女儿蒋昀汐2013年出生:14244元/年×18年÷2×10%=12819.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3000元。总计168243.1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6000元,共计162243.18元。要求判令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正、曾小中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书写错误为由,将其父亲蒋受让出生时间变更为1948年5月28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58.5元(4878元/年×15年÷2×10%)。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年限;2、灵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住院时间;4、病历(5页),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住院时间;6、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金额;7、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10、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1、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870元;12、机动车发票,摩托车购买价值3500元,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13、摩托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桂C×××××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于2011年6月12日购买摩托车花费3000元。被告西乡塘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无误工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过高,以20元/天为宜;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为宜。被告曾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小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已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被告曾小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11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无复查病历;证据7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交通费过高;证据10、居委会证明的效力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规划许可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和被告曾正、保险公司对被告曾小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将在以下的论述中对双方持异议的证据进行认证,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综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40分,被告曾正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大面路口时与对方向原告蒋福华驾驶的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公交认字第(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福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20699.16元,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被告曾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2013年10月21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3%,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曾小中是桂C×××××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正使用。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户籍在广西全州县才湾镇小潭村委稳水塘村12-44号,从2009年10月起租住在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24#A114南,其租赁的房屋房主为曾甲辰。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桂林长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父亲蒋受让于1948年5月28日出生,母亲马淑秀于1952年3月28日出生,蒋受让与马淑秀结婚后生育蒋铁军和蒋福华两名子女;蒋福华与廖四妹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蒋宇辰于2009年8月8日出生,女儿蒋昀汐于2013年1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曾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福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桂C×××××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从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曾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10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正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曾小中将车辆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曾正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0699.1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即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定残之日为2013年10月21日,误工时间共计201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2012年度统计数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8.2元(201天×21243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640元(22天×60元/天×2);4、交通费,由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6、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蒋福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父亲蒋受让1948年5月2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8.5元(4878元/年×15年÷2×10%);母亲马淑秀1952年3月2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34.1元(4878元/年×19年÷2×10%);儿子蒋宇辰2009年8月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70.8元(14244元/年×14年÷2×10%);女儿蒋昀汐2013年1月29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19.6元(14244元/年×18年÷2×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3569元(42486元+3658.5元+4634.1元+9970.8元+12819.6元);8、伤残评定费87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这给其带来精神上痛苦,也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并参照本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摩托车损失,根据购车发票和摩托车转让协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17596.36元。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蒋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各项费用:一、医疗费项下费用为22019.16元(医药费20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2019.16元由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13.41元(12019.16×70%)。二、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1698.2元、残疾赔偿金735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077.2元。三、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华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被告曾正原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61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曾正。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西乡塘支公司已赔偿了被告曾正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曾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8413.41元,两项合计18413.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1698.2元、残疾赔偿金735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07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福华财产损失1500元;四、原告蒋福华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曾正原已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五、驳回原告蒋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诉讼保全费1055元,合计3498元,由原告蒋福华负担1162元,被告曾正负担23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俸春萍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