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安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安乾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张明亮,男,汉族,1950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吴群风,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乾昌,男,汉族,1989年1月3日生。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安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吴群风、被告安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利息30000元),支付延迟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乾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合伙投资从事期货买卖,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操作。原告投资的钱现已亏损,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愿意承担60%。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也曾表明只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故被告于2012年1月5日汇给原告的1万元,应该归还的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向其介绍,被告从事期货投资,后介绍原、被告认识。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据中注明“连本带收益共计还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其所欠原告的50万元,分别出具三张“还债条”,承诺半年或每年还款,其中,半年不低于6万元,每年不低于12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5日汇给原告的1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只要求其归还本金50万元,故该款归还的是本金。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其汇款凭证,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虽然,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款为原、被告间合伙投资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又多次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收益已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1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2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利息2万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减半收取51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8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