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正与本村村民赵某甲说话,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VI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09.98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无法劳动,在家休养100余天。事后,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8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因原告与自己的亲戚发生纠纷,自己在拉原告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同意负担,其余费用不予承担。但拒绝调解。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富平县公安局富公(美)行罚决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伤情。富平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709.98元。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用。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惩处的处理决定书,来源合法,且在本院与被告谈话时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3均出自于正规医疗单位,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100元交通费的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100张面值均为5元的陕西省渭南市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代码:261051201421,发票号码:00127301——00127400,均系连号),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雇佣出租车往返富平县医院4次,而在谈话中陈述出院后至今复查了2次,但均未提交与其往返富平县医院相符的复查凭证,仅有住院治疗的病历可证明其往返富平县医院一次,故可确认其中总价值125元的25张票据有效,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原告本人虽对其伤情未构成轻伤存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应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19时许,在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打架,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撕打倒地,至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于当日即前往富平县医院就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12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24日经修正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质增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12日至4月25日),花去医疗费2709.98元,其出院诊断同于修正诊断,内容为主要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5月10日富平县公安局以富公(美)行罚决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后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6月4日由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并分析说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但无新鲜骨折表现,结论为不构成轻伤。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身体的损伤情况关于该问题,原告向本院诉称,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自己“VI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富平县医院病历记录第2页显示,其伤情初步诊断为:1、胸12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多处软组织损伤,修正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质增生。其出院诊断同于修正诊断(内容为主要诊断:多出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腰椎骨质增生),根据陕西省卫生厅2005年8月16日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第27页关于修正诊断的规定,“即住院期间确定的诊断如不同于入院诊断时,应及时修正诊断……”。卫生部《关于修订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4号,关于出院诊断的规定:出院诊断指患者出院时,临床医师根据患者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转归以及门急诊诊断、手术情况、病理诊断等综合分析得出的最终诊断。及本院经原告申请在富平县公安局美原派出所调取的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部分的分析说明“……证实伤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但无新鲜骨折的表现……”可认定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存在,但因其无新鲜骨折的表现,应系旧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3年4月11日在富平县医院对腰椎部位的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记载“胸腰椎生理曲度正常存在,序列整齐,胸12椎体前锲,部分椎体前缘骨质硬化变尖,附件结构形态完好,关节间隙清晰。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故无法认定原告的胸12椎压缩性骨折系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的新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和危害,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村居民,理应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但被告不仅诉诸于暴力,并导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09.98元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了陪护,又因其丈夫系瓦工,每天工资为120元及陪护13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其丈夫为瓦工及在本地该类职业的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结合陕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每日60—100元,酌情确定为80元,并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为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陕西省2013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为390元,对于其多出的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丈夫两人100天的误工费1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仅适用于受害人,故对其主张其丈夫的误工费部分(即13000元的一半)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个人的误工费,因其出院医嘱并未确定需要休养的时限,其伤情中的胸12椎压缩性骨折又无法认定,仅可认定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酌情确定20日,并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总额、人数及天数,可确定其主张的每日误工费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对此提出具体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结合证据的认定,应予支持1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法确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仅依据已确认的伤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尚欠妥当,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300元,因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之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的,并非原告自行鉴定,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并于2013年元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之规定,该鉴定费用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09.98元、陪护费104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25元,各项赔偿额总计5264.9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