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姜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贤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当军,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玉春、杨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当军到庭提交答辩状、证据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喷水织机,经核算截至被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织布机款2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96元合计30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当军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付19200元,实际只欠原告14800元。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织布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修期一年内被告因质量问题花去维修费就达359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予处理。三、被告欠原告款已达八年之久,而原告最后一次要账是在2011年2月8日,本次起诉是在2013年7月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60型喷水织机两台,价款合计7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织布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20000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余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姜当军2005年8月29日”。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60型喷水织机一台,价款计29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织布机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洪鑫源织布机余款(4000.00元)(肆仟元正)姜当军06年10月20日”。2007年8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洪鑫源设备款玖仟元正姜当军07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开车前往被告住址向被告追索欠款,其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通行费收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追索欠款是在2012年5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收到条两份、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合计19200元;2.收款收据四份,以证明其在答辩状中主张的支出维修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收到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付款合计17200元而非19200元,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是定金2000元,该款项不能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关于织布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黄商初字第19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3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织布机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织布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了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四张收款收据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8月18日的收到条记载的定金2000元,形成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之前,该款项不能从总价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欠原告织布机款33000元,扣除被告提供收到条、证明(实为收到条)予以证明且经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合计17200元,剩余158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起诉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价款,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原告曾于2011年2月8日向其追索欠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是在2012年5月。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本次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姜当军负担。因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姜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洪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强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