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清毅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毅,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吴清毅。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原告吴清毅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毅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勇辉以经营金悦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2012年4月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2012年7月17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三次共借款186万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以经营酒店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吴清毅借款63万元;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吴清毅借款54万元;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吴清毅借款69万元,被告张勇辉共向原告吴清毅借款三笔合计186万元。被告张勇辉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据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吴清毅向被告张勇辉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吴清毅为此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吴清毅借款186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吴清毅的借款有与被告张勇辉共同偿还之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清毅偿还借款18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清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