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花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武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李花英,武志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英,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临漳县章里集乡大章村人。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志秀,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因与李花英、武志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武志秀驾驶冀DVW9**号小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平营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花英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志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花英受伤后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2647.81元,并于当天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住院费150323.81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014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53985.6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休克;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型开放性骨折(二处);左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左眼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双胸腔积液。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约为1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还提交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本人及其儿子赵悦雨(2006年7月15日出生)、女儿赵悦敏(2000年10月15日出生)均在城镇居住,并据此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9303.20元(20543元×12%×20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4元(12531元/年×5年×10%÷2人+12531元/年×11年×10%÷2人);原告还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其丈夫赵振玺、其亲属闫宝山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的证明及因事故误工未领工资的证明,并据此要求按照每人每天115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其50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80天共计230天的误工费26450元,赔偿其丈夫赵振玺230天的护理费26540元、赔偿闫宝山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575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50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200元的票据)。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98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武志秀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VW9**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抢救时,被告武志秀给付了原告5000元,并要求折抵赔偿款。原告称该款用于院外购药和吃饭支出,但未提供医嘱、购药和饭费票据。此后,被告武志秀又陆续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志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153985.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9303.12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4元,有相关居住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内,这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9327.2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每人每天115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其50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80天共计230天的误工费26450元,赔偿其丈夫赵振玺230天的护理费26540元,赔偿闫宝山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57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计算有误。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受伤的2012年12月9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26日共计168天,其误工费应为19320元;按照鉴定结论,其丈夫赵振玺的护理时间应为180天,其护理费应为20700元,另一护理人员闫宝山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48天,其护理费应为552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6220元;其要求赔偿50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为2400元;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200元的票据,认定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志秀给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原告称该款用于院外购药和吃饭支出,但未提供医嘱、购药和饭费票据,不能认定。该5000元和被告武志秀垫付的70000元共计7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折抵。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985.6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74385.62元;有残疾赔偿金59327.2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6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667.20元;有车损119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98元,三项共计288350.82元,应由被告武志秀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同时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74385.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2667.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损1198元、鉴定费100元损失合计129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74385.62元中的下余部分164385.6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2667.20元中的下余部分2667.20元,合计167052.82元,由被告武志秀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武志秀给付的5000元已用于院外购药和饭费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武志秀给付原告的5000元和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均应在赔偿时予以折抵。被告武志秀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的使用与本案所受损伤没有关联,应予去除,未具体说明药物的范围和数量,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诉讼费用依照相关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负担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74385.6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2667.20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车损1198元、鉴定费100元损失合计1298元;二、被告武志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下余部分164385.62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中的下余部分2667.20元,两项赔偿款合计为167052.8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武志秀已给付原告的75000元,由被告武志秀共计再给付原告92052.82元;三、驳回原告李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武志秀负担2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原告李花英负担5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武志秀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志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花英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志秀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VW9**号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李秀萍与李花英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秀萍于2010年1月15日将成安县青云路南段路东的一套126.1平方米的房产卖给李花英所有。成安县成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花英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均在其辖区内居住。李花英的邻居史兆坤证明李花英与其爱人赵振玺在2013年春天之前的三、四年一直在成安县青云路南段路东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成安县成安镇为李花英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李花英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上诉提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娟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