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01-5-601室找被告人王某的丈夫田新江要账,田新江不在家,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沙发上,被告人王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对鉴定结果为轻伤有异议,因为被害人在案发几天后做鉴定时伤口面积已经扩大,鉴定结果过重,同时,被害人经常到其家中骚扰,案发当天被害人强行闯入其家中,二人才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案发当天被害人强行闯入王某家中无理取闹,导致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王某案发后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01-5-601室找被告人王某的丈夫田新江要账,田新江不在家,后张某和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将张某按倒在沙发上,王某手持木棍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20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张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高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1月26日22时左右,张某到其位于涧西区兴隆花园101-5-601的家中闹事,因为之前张某一直纠缠其家人,其没有开门并骂了张某,过了一会,因高某送车钥匙,保姆便将门打开,张某趁机强行闯入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中张某被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其到王某家送车钥匙,结果遇到王某和张某打架,其帮助王某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张某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其到田新江家中要钱,田新江的妻子王某一直不开门,后来来了一个年轻男子,王某才把门打开,然后那名年轻男子将其推进门里压在沙发上,王某拿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6日22时30分左右,田新江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到他家中要钱,因田新江不在家,害怕出事就让其先到田新江家中,其赶到田新江家中后听见张某在里面喊,好像是王某在打她,过了一会王某把门打开,其看见一名男子按着张某,王某让该男子放开张某,其将张某带出并送至医院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6日晚,其听见有人很大力的敲门,其雇主王某不让开门,过了一会,有人给王某送钥匙,其便将门打开,敲门的张某闯进家中,后面跟着进来了一名男子。其带着孩子进屋,听见外面客厅有吵骂打斗的声音。其到厨房倒水路过客厅时看见王某好像拿着一根拐杖,指着张某骂,那名男子用手按住张某的肩膀,把张某按在沙发上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7,投案证明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高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晓军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