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世学与高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学,高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姜世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力波,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姜世学与被告高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邑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学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高邑人保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世学诉称:2013年8月22日04时40分,曹书状驾驶冀J×××××(冀JLY**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武强收费站下路口弯道内处时,与高力波驾驶的冀A×××××(冀A46**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LY**挂)号车乘车人姜世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曹书状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高力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世学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姜世学受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9245.23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后先在武强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806.66元,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84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护理费4050元(参照衡水护工标准45元/天计算90天);4、误工费12960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120天);5、残疾赔偿金96972元(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6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7、被抚养人���活费14482.8元(原告母亲闫庆顺,1941年10月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需抚养9年,闫庆顺有2个儿子,分别为姜世学、姜世兴,抚养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计算);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2910.03元。被告高力波所有的冀A×××××(冀A4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高邑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A×××××号)。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高邑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高力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力波未答辩。被告高邑人保辩称:该车主车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04时40分,曹书状驾驶冀J×××××(冀JLY**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武强收费站下路口弯道内处时,与高力波驾驶的冀A×××××(冀A46**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LY**挂)号车乘车人姜世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曹书状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高力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世学无责任。被告高力波所有的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高邑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姜世学提供证据如下:1、姜世学家庭户口本3页,证明姜世学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武强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13张)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强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806.66元,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8438.57元的事实;3、沧州市第二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90日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4、武强县医院急救12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急救交通费750元;5、高力波驾驶证、冀A×××××(冀A46**挂)号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受损车辆的行驶资格。被告高力波、高邑人保未提交证据��被告高邑人保对原告姜世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姜世学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世学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事故受伤支出急救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受损车辆的行驶资格,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世学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22日在武强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806.66元、转院救护车费750元,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8438.57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世学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闫庆顺(原告姜世学之母),1941年10月2日出生,共有二子,分别为姜世学、姜世兴。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闫庆顺需抚养年限为8年2个月,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88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高邑人保虽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到原告姜世学因此事故截肢,误工期限应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20天为2656.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世学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656.77元、残疾赔偿金11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8777元。被告高邑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世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力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冀A×××××573(冀A4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世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高力波赔偿原告姜世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6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高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