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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1与武×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1,武×2,武×3,武×4,武×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494号原告武×1,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2,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武×3,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武×4,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武×5,女,1957年7月4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炳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1与被告武×2、武×3、武×4、武×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1,被告武×2、武×3、武×4、武×5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炳庆、李相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1诉称:原、被告父母武×与邢×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武×1与四被告。母亲邢×于1999年4月1日去世。父亲武×于2001年购置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一套,于2005年3月2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订立《公证书》,将上述房屋全部留给了原告武×1一人继承。2013年1月21日,武×因病去世。四被告现不认可武×所立的遗嘱,故原告武×1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2、武×3、武×4、武×5辩称:原告武×1所述家庭关系及父亲武×死亡情况均属实。母亲邢×于1999年3月31日去世。四被告不认可武×的公证遗嘱,该遗嘱违反了公证程序,内容不真实,遗嘱上武×的签名经过家人比对,与武×本人签名不符。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确登记在武×名下,但此房是拆迁就地安置房,被安置人不仅有武×,还有武×2、郑×、胡×、李×1、武×6,武×是代表被安置人签订了回购预售合同,上述房屋还有他人的财产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武×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武×1,被告武×2、武×3、武×4、武×5。1999年4月1日,邢×去世。2013年1月21日,武×去世。2001年7月30日,武×1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交东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房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一套。2003年12月份,武×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10日,武×立遗嘱明确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武×1继承。同年3月22日,武×1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现名称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武×,男,一九三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室。受益人:武×1,男,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执行人:邹×,男,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黄化门街×号。根据京房权证东私字第A×××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产(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产权人是武×。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上述房产无争议、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现在我自愿立遗嘱,将上述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产(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在我去世之后,指定由我的儿子武×1个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我立本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是我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收执一份,执行人收执一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存档一份。”武×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东证内字第3359号《公证书》。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复查(2005)京东证内字第3359号《公证书》的申请,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证复字第10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05)京东证内字第3359号《公证书》。四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公证复查决定书》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回复对四被告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公证书,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邢×去世后,武×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虽四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有他人的财产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四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房屋系武×1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武×1和四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武×有权指定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武×2005年3月10日的自书遗嘱,同年3月22日的公证遗嘱,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四被告辩称2005年3月22日的公证遗嘱违反了公证程序、内容不真实、遗嘱上武×的签名与武×本人签名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四被告上述辩论意思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本案就武×的遗产应根据其遗嘱办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武×1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武×1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武×2、武×3、武×4、武×5各负担五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绪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