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其臣与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臣,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周其臣。委托代理人:林浓。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原告周其臣为与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臣起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社保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43.06元。关于伤残补助金,社保中心在被告的申请下,已经连同医疗费等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将属于原告的这笔补助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中心支付给原告的个人补助,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笔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工伤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金支付的事实。2、企业工伤(工亡)一次性支付计算表、富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没有给予原告的事实。被告鹰自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周其臣原系被告鹰自达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受伤为8级伤残。2、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94677.91元。2013年1月9日,仲裁委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基金支付,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如下裁决:1、自2012年10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7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490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7650元及2012年9月至12月份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72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40841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3、2012年10月24日,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被告申请,将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606.8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6.88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给原告。4、2012年11月19日,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原告申请,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原告因工受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将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其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6.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