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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某,女,2010年12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3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和原告的父亲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当年12月16日原告出生,出生后在医院住院7天,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母乳喂养,出院当天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住在其娘家,原告出生后都是原告的父亲和爷爷奶奶照顾,被告从未照顾过。被告作为母亲在原告最需要母爱的时候,却弃之不顾,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6119.68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出生前,王某甲和被告赵某某就协商不再继续生活。2010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在滑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出院后,就随父亲王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的女儿,虽然被告赵某某已经不再和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赵某某应该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2010年12月16日生,起诉立案日为2013年6月21日,从立案之日起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仍有十五年又六个月,被告赵某某系农民,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原告王某某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五年半,合计为7524.94元/年×15.5年×25%=2915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9159.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