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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忠良与顾建强、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良,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52号原告周忠良,男,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士民(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周忠良。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韶勇,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忠良诉被告顾建强、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建强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良委托代理人周士民、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良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在松江区联络路外南门处,顾建强驾驶牌号为沪BE14**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避让行人过程中刹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周忠良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E14**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顾建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30分许,顾建强驾驶牌号为沪BE14**大客车载乘客原告周忠良沿联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络路近南门小学处,因避让行人刹车过程中,致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良无责任。沪BE14**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顾建强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2013年6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忠良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6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忠良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20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顾建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建强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顾建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扣除伙食费207元,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6,589.64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驾驶员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良医疗费26,5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269.64元(已付原告2,491.20元,尚需支付29,778.44元);二、驳回原告周忠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原告周忠良负担109.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