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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蒋某某重婚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蒋某某,汤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吴甲,男,1972年11月17日,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吴乙。被告人蒋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汤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7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吴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2006年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汤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有一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证人吴甲等人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汤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属共同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处。被害人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意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吴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2006年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汤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洞壁村石头滩村30号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有一女。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甲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汤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支付子女抚养费,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