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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孝万、邓孝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6月23日被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原达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经原达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5日由原达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何能超,男,生于1943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退休教师,住达州市达川区。系邓某甲亲属。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6月23日被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原达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小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能超、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原达县大树镇九龙村12组村民因与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煤矿)租用土地赔偿协商无果后,该组村民在通往兰草沟煤矿新井区的公路上修筑了一堵石墙,并安排村民轮值守防止被人破坏。同年6月16日14时许,兰草沟煤矿老板黄履平电话通知苏杰,要求其到兰草沟煤矿拆除村民在公路上修筑的石墙。随后苏杰又电话通知了桂林等人到兰草沟煤矿,桂林遂又邀约他人前往。同日16时许,苏杰、汤兵等人到达现场后,苏杰叫汤兵开铲车上前去推铲石墙,汤兵不顾在场群众劝阻,强行开铲车将石墙推倒,继而苏杰、汤兵等矿方人员与村民发生抓打,致使多名村民受伤。被告人邓某乙见亲人被打伤,便邀约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手持柴刀等工具,冲入大树镇兰草沟煤矿新井区,对煤矿井区的设施、物品打砸。共同将井区的摩托车、搅拌机、柴油机、装载机、砂轮机、防爆电话、柴油桶、防盗门、锅炉、石棉瓦以及工棚内的锅、碗、盆、水池、脱水机、食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105944.8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兰草沟煤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谭某甲、朱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乙、苏某某、吴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且事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监管、矫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邓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邓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加毁坏煤矿的财物,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煤矿强占土地、殴打村民在先,邓某甲已被打伤,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不可能参加毁坏煤矿的财物,对被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不服,邓某甲无罪。同时提交邓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邓某乙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兰草沟煤矿有一定过错,并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辩护人提交的邓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表明,邓某甲案发次日入住达县中医院,经检查,仅小腿胫前有一3.0×1.0cm的表皮裂伤,左侧胸部及骶部压痛,CR片等诊断显示正常;近半年后于2011年12月2日经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腰椎间盘轻度膨(突)出,伴椎体骨质增生。所以即使邓某甲因腰椎间盘度膨(突)出,构成十级伤残,也不能证明系案发当天受伤所致。而案发次日入院检查出其所受表皮伤并不影响其参加毁坏财物。且上诉人邓某甲参与打砸兰草沟煤矿财物不仅有矿方证人张某某、谭某甲、朱某某、徐某的证实及辨认,还有同组村民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的证实。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市场调查资料,对被砸毁的财物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重置、修复成本法,并折旧、扣除净残值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本案系纠纷引发,部分村民被打受伤在先,矿方具有一定过错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独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