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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王良兵与马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兵,马友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7号原告:王良兵。被告:马友双。原告王良兵诉被告马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友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良兵人民币肆万(借条上笔误为单站人偏旁部首)元整,利息为0.015%,归还期为农历三月底。今借人马友双。农历.2011.12月13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良兵人民币壹万(借条上笔误为单站人偏旁部首)元整,半(应为¥)(10000.00元),正月底归还。今借人马友双。2012.元.16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后马友双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农历三月底”归还,在公历计时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正月底”归还,在公历计时为2012年2月21日。现该借款已逾履行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良兵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