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建禹与夏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禹,夏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周建禹,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能举,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周建禹与被告夏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能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禹诉称:夏能举因购买挖掘机干工程,通过担保人卢某某向周建禹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6日,周建禹、夏能举、卢某某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建禹借给夏能举30万元现金,由卢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17日,周建禹使用其妻子史某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卢某某的银行卡30万元,由夏能举取走,夏能举得此款后于当天亲笔书写一张借款收据,写明借周建禹3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周建禹多次催要,夏能举对借款一直未能按约定归还。故周建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能举立即偿还周建禹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由夏能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周建禹提供下列证据:1、周建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周建禹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夏能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夏能举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建禹与夏能举以及担保人卢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夏能举向周建禹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担保人卢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夏能举收到周建禹借款30万元的事实;5、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周建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史某某的账户先转给担保人卢某某,并由夏能举取得此款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1)16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1年7月7日起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六五,夏能举超期还款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还款利息的事实;7、证人卢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夏能举通过卢某某向周建禹借款30万元的事实。针对周建禹的诉请、举证,夏能举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周建禹提供的1、2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5号证据系银行的转账记录、6号证据系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4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能够证明周建禹与夏能举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卢某某系周建禹与夏能举的朋友,且也是夏能举向周建禹借款的担保人,其对周建禹与夏能举之间的借款情况比较清楚,其证明内容与周建禹的陈述亦相一致,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建禹与卢某某系朋友关系,卢某某与夏能举亦属朋友关系。2011年3月,夏能举因买挖掘机需要周转资金,故其通过卢某某向周建禹借款。2011年3月16日,周建禹、夏能举、卢某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能举向周建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未约定利息,由卢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3月17日,周建禹使用其妻史某某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担保人卢某某账户30万元现金,夏能举在取得该3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写明收到周建禹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周建禹多次催要,夏能举对借款一直未能按约定归还。故周建禹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能举立即偿还周建禹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由夏能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周建禹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周建禹与史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夏能举立据向周建禹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能举应当清偿。夏能举于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周建禹要求夏能举依法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1)169号文件规定,年利率应按6.65%计算,年息应计算为为300000×6.65%=19950元,月息应计算为19950÷12=1662.5元,日息应计算为1662.5÷30=55.42元,故从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共为两年零一百天,其利息应为19950元×2年+55.42元×100天=45442元,本息合计共为345442元。庭审中,周建禹不要求担保人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能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建禹借款本息共计345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被告夏能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