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亚德客公司与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分公司,东莞宏威薄膜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14号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元岭路139号。负责人刘霞。委托代理人甘冠林,系原告的职员。被告东莞宏威薄膜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膜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原告亚德客公司诉被告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客公司负责人刘霞及委托代理人甘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德客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分公司(下称莞城分公司)依被告订单需求发货,共计货款9922.64元,货物均由被告签收入库。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当月月底结清货款。但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莞城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出货单、专用发票等资料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莞城分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专用发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薄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亚德客公司主张向薄膜公司供应各种五金产品及五金配件,薄膜公司拖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出货单、订购单、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薄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亚德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亚德客公司诉请薄膜公司支付货款9922.6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东莞宏威薄膜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分公司支付货款9922.64元。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