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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西周、夏西博、夏希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夏西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夏希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夏西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紫升大厦)。代表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夏西周、夏西博、夏希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珑,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诉称,2013年4月3日8时5分许,蔡某某驾驶鲁E5FX**车沿东营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建集团第一工程处门口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此处的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张某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碾压,致使王某某现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交警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5F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EXX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是鲁EXXX**号轿车使用人。原告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与蔡某某、张某、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诉请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4530元、丧葬费21418.5元、住宿费49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误工损失2700元、交通费1359.5元,共计2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若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不超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时,根据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8时5分许,蔡某某驾驶鲁E5FX**车沿东营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建集团第一工程处门口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此处的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张某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碾压,致使王某某现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交警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自1995年起在东营市东营区城镇辖区内居住生活。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系合法赔偿权利人。另查明,鲁E5F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EXX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EXXX**号轿车被保险人是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是鲁EXXX**号轿车使用人。原告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与被告蔡某某、张某、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内容不包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1份,滨海公安局滨东派出所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嘉悦宾馆住宿费票据1份、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证明1份。主张原告因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在东营住宿共39天,花费住宿费4992元、产生误工损失2145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金额过高,也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损失不应超过3人3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份,租车证明1份及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因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859.5元,原告请求酌情支持1359.5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依法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已与蔡某某、张某、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就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交警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均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平均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现场死亡,年龄为74周岁,而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王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54530元(25755元×6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王某某因该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合法赔偿权利人,因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给原告产生上述项目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453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09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5FX**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XXX**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74.25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西周、夏希兰、夏西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