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爱清与刘丰勤、邹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清,刘丰勤,邹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袁爱清,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勤,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益禄,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邹正梅,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商局退休干部。原告袁爱清与被告刘丰勤、邹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武、审判员伍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澎,被告刘丰勤的委托代理人肖益禄,被告邹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清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邹正梅找到原告,以被告刘丰勤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10万元,由其担保。2010年8月2日,被告邹正梅再次找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再借10万元给被告刘丰勤,由其担保。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邹正梅系朋友,两次均借了10万元给被告刘丰勤,由被告邹正梅担保,均约定利息3分。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借给刘丰勤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刘丰勤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0年12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丰勤和邹正梅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丰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被告邹正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被告邹正梅担保责任也是没有办法,愿不愿意都要承担责任。被告是尽量在刘丰勤那里讨钱来还给他们,该承担的被告也愿意承担。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爱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0年5月27日的借据。3、2010年8月2日的借据。4、2010年11月30日的借据。证据2、3、4,以证明刘丰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由邹正梅作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丰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正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刘丰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邹正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经过说明。以证明邹正梅借款担保的情况。对被告邹正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爱清、被告刘丰勤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邹正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爱清、被告刘丰勤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刘丰勤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转。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丰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2010年5月27日今借到袁爱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人刘丰勤。担保人:邹正梅5月27号。”2010年8月2日,被告刘丰勤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亦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2010年8月2日今借到袁爱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刘丰勤。担保人:邹正梅8月2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丰勤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袁爱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刘丰勤(月息3分)。担保人:邹正梅2010年11月30日。”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元月,被告刘丰勤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31%,月息0.53%。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宜以月息2.1%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正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正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丰勤偿还原告袁爱清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1年元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正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义审 判 员 伍 萍审 判 员 罗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适用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